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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野下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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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4-26 15:56: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导读:21世纪是互联网的世纪,以云计算、大数据、5G等为代表的新技术对现代社会产生了巨大影响,也让网络游戏、社交平台等互联网电子服务进入了我们的生活。如今,玩网络游戏、刷微信公众号、看短视频已经成为许多人习惯的休闲方式,但同时各类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也随之而来。
一、什么是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为所有人支配和控制且能带来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的存于网络空间的数字化、非物化财产。随着互联网信息化高速发展,虚拟财产的形式和种类不断增加:直播账号、QQ账号、微信账号、电子邮箱、淘宝网店账号、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等一切有价值的网络信息数据。
二、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体系的法律规制
纵观我国当前规制网络虚拟财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内容主要以宏观的政策性指导为主,基本停留在概念界定与价值指引的维度,对相关主体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配置很少涉及。
2016年10月31日,在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民法典草案二审公布的最新稿中,原草案中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条款全部被删除。而上一版的征求意见稿中曾经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2017年3月15日表决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首次将虚拟财产的概念纳入立法层面,对新出现的虚拟财产相关现象作出法律回应,为今后的立法、司法实践打开了空间。然而该条文并没有明确列举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范围,其内涵与外延为何,如何识别某类财产是否为网络虚拟财产,在立法和理论探讨中均未明确,因此给人留下了无限遐想的空间。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要求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产权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
2021年1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的《民法典》完全继承了《民法总则》的立法思想,在总则篇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提供了⾼位阶的⽹络虚拟财产保护民事法律依据,为后续涉⽹络虚拟财产的⽴法留⾜空间,但也依然只是对虚拟财产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立法层面仍旧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规则,对于实践的需要而言缺少适用性和针对性。
从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典草案进进出出的过程可以看出,直到今天,法学界对虚拟财产的认定依然未达成共识,司法实践中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等问题依然存在较大争议。无论是《民法总则》还是《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都属于概括式的⽴法模式,⽬前在解决具体相关争议时,有赖于法官的⾃由裁量权。这不仅影响了一些案件的判定,也可能在未来影响每一个现代人的生活。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布莱克斯通曾言:“没有任何东西像财产所有权那样如此普遍地焕发起人类的想象力,并煽动起人类的激情。”在网络信息社会或许没有任何东西能够像网络虚拟财产那样能够让人萌生财产权占有的冲动。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为何,网络用户可否自由转让?网络虚拟财产不同于传统财产,无法脱离网络空间而独立存在,这导致在界定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时出现很大争议:有学者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为物权。网络虚拟财产若是物权,网络用户作为权利人当然可以自由转让,网络用户合法的处分权不应受到网络服务协议中禁止让与特约的限制;也有学者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为债权。网络虚拟财产若是债权,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应当适用债权让与的规则,网络虚拟财产的转让应受到网络服务协议中禁止让与特约的限制。
无论是在理论上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探讨,还是实务中处理网络虚拟财产案件时选择适用法律规则,均难以回避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问题,或者说难以回避“物权说”与“债权说”的争论。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属性上是债权还是物权,至今仍无定论,《民法典》对此也未明确。“债权说”与“物权说”两种学说的支持者在争论中也完成了各自理论的论证,两种学说均具有理论上的障碍,各自的支持者也无法说服彼此。
(一)以支配权论证为核心的“物权说”
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的一种客体物,具有财产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应纳入物权法保护范畴。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论证基础是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支配权属性,无需他人意思的协作而可以单方面实现自己的意志。
这是目前网上最为广泛的观点。它主要来源于民法典上的函释。而其与“物”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也促进了这种学说的发展。
我们知道物权有着很多性质,其中的独占性,也可以说是排他性是十分重要的一点。同样的,网络虚拟财产在一个用户手上的时候,权利人依法对其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所以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可以适用物权来保护。其认为其可作为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用户对其享有对其的所有权,而网络平台只是作为提供相应的场所而且负一定保存的义务的角色而已。
(二)以网络服务协议为视角的“债权说”
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以网络服务商与网络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为基础,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债权,同时也承认这种债权包含了一定的物权特性,可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网络服务商提供网络服务协议,网络用户同意,双方之间合同成立,通过账号与密码等方式获得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控制权,网络虚拟财产则成为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债权凭证。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所强调的不是网络虚拟财产本身,而是其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
在民法之中,债权的主要形式靠合同关系来表现出来。而用户和运营方面也是一种合同关系。所以,合同关系是这种学说的核心思想,其认为,这种债权性权利,才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本来面貌。在这种经营商和消费者合同关系中,游戏其本身以及游戏中的各种功能都是运营单位所提供的“商品”。游戏运营单位提供相应的游戏以及游戏服务,而玩家则接受相应服务并支付对应价款。这是因为合同而产生的相互之间的关系,所以虚拟物品本身已经不重要了,重要的是这一服务合同关系。
而且,债权也是应当被拥有的。我国的《民法典》对其也有所规定,其中里面就提到了“可预见的和应该可以预见的造成的损失”,为了更加全面的保护好网络虚拟财产的拥有者的权益,许多学者奉承的是将网络虚拟财产当做一种债权看待。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界定以坚持物权债权体系为前提,但不应简单笼统地直接将其界定为债权或物权,而是在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特殊性的基础上,类比物权和债权规则,通过对纠纷所涉及规则的解释来解决相应纠纷。《民法典》立法也体现出这种倾向,在缺乏圆满理论论证情况下,并未在立法上强行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给网络虚拟财产的发展及其理论完善留出讨论空间。
四、民事领域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裁判规则
1.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负有网络虚拟财产安全保护义务——俞彬华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用户负有妥善保管自己账号、密码等信息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基于当时的技术条件,尽可能地防范账号被他人未经授权登录、使用,并在该情况一旦发生时,尽可能地依法协助用户减少损失。双方应当根据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衡量双方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合理分配责任比例的处理原则。
【审理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
【案例来源】2019)粤0192民初70号
2.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蒋某诉某网络科技公司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7月15日第3版
3.网络游戏消费者对虚拟财产的权利应予保护,运营商侵害其虚拟财产的,应予赔偿——张某诉甲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网络游戏消费者对其在游戏中使用的虚拟货币、游戏道具享有民事权利。运营商单方停止服务,应对消费者予以赔偿。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7月9日第7版
4.虚拟财产兑换不应隐形减损消费者合法权益——孙晓波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虚拟财产兑换不能因为存在网络技术手段影响,导致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受到限制。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案例来源】(2019)京0491民初35776号
5.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被合法继承——朱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等继承纠纷案
【裁判要旨】原告要求被告移动公司配合将其父亲生前使用手机号码过户至原告名下,手机号码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对于通讯工具号码属于广义的虚拟财产,电话号码随着被继承人的使用逐渐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产生一定的关联利益,可见,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同样具有财产权益,其本质是一种用益物权,该号码使用权可由原告继承。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2021)豫1503民初7923号
6.网络账号、虚拟货币、游戏道具...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胡彦峰与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游戏账号具有财产利益属性和一般商品属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网络游戏用户对创建的账号、角色和获取的虚拟财产享有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当民事主体所有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遭到非法侵害时,可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案例来源】(2021)京0491民初44088号
7.损害法定货币地位的投融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韦某等与章某等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XIN币不具备法定货币的合法性,投资者通过境外募集获取XIN币并进行投资获取收益的投资交易行为,危害公众财产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引发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驳回韦某等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
【案例来源】广东省2021年度全省法院涉互联网十大案例
结语:
时代在不断变化,人们的生活方式也随之变化,因此产生了如今的虚拟财产相关问题。后疫情时期,随着宅经济崛起与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虚拟财产相关纠纷产生。我国已经在民法典中规定了虚拟财产的相关保护条文,已经在虚拟财产保护问题上前进了一大步,应当以此为基础,不断加强相关配套措施的讨论与研究,完善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保障司法的公平性与公正性,保障更对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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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2-17 13:07:0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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